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三號
上訴人 黃泉盈 右上訴人因 楊振丁 等自訴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三九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黃泉盈因詐欺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至自訴人楊振丁、 楊振成 所指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雖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然此部分與自訴人等所指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原判決均認其不能證明犯罪,並因與上開詐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上訴人非屬不利益,上訴人原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當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而使上開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亦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陳世淙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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