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與互助會員和解所需支付之金額不貲,其中向親友借用者,約達新台幣四百萬元,如受徒刑之執行,勢必難以償還本息,且將使家庭破碎等語,並無一語涉及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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