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予以減刑,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積欠洪○○月債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元,經洪○○月催討,無力償還,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 洪女 佯稱有十萬元支票一紙,要換開再還錢,而與洪女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往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李○卿所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 李女 詐稱欲替案外人 姜林龍娜 及洪女投保,第一期保費共計三萬元,而以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號帳號,發票人 葉偉民 ,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支付保費,李女不知有詐,乃找付七萬元予甲○○,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支付,李女始知受騙等情,因而論以詐欺罪刑。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無前開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原因,竟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犯罪在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者,除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規定之情形外,應依同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其未經判決者,並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亦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詐術使李○卿交付新台幣七萬元等情,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貳月。惟查,被告之犯罪既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之詐欺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減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既非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亦無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前段或第六條不得減刑之情形。則依照上開規定,原判決自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乃原判決竟未予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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