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 吳順洋吳錦秀 吳秀花 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慶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論旨主張原審僅調閱豐南村部分之清冊,而未調閱明里村之清冊,遽認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放領予豐南村之 吳金水 而非明里村之吳金水,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核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攻擊方法,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楊鼎章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3 年度 上更(一) 字第 20 號(84.05.16)
  • 最高法院 85 年度 台上 字第 1460 號裁定(85.07.04)【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