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之自白,參酌證人 黃復財 、 吳進生 之證詞,及扣案資料袋、客戶名單等相關證據資枓,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上揭犯行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調查之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其非為常業犯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論斷之事項,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