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稱:原判決有關轉讓禁藥部分,有多處違背法令,其採證與事實認定及同案被告所述情節,亦互有不符,難令甘服等語。而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所為與證人 洪文選 等三人指證內容相互一致之自白等相關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事實,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其僅泛詞指摘,顯難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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