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二號,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無乘騎胞姊之機車搶刼被害人許 羅金貴 之財物等語,亦已依據卷證詳予指駁。按上訴人行搶 許羅金貴 時,穿著牛仔套裝,頭戴紅色便帽,被害人乃憑此特徵報警偵查,嗣警察查獲上訴人所騎之機車大牌以海綿遮貼牌號,該機車上且有碎蛋殼附着(被害人被搶時有鷄蛋一袋),而其人穿戴復與被害人描述相符,原判決已有說明,其援用之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亦係如此。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上開審認,究違背如何之法令,並無一言涉及,徒憑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行搶被害人許羅金貴,謂伊曾將機車借與阿華者使用云云,為事實上之爭執,殊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又本院為法律審,職在審查下級審裁判有無違背法令,對於新事實新證據不得審酌。上訴人提出新事實,請求訊問證人 高榮峻 、李滋芳,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問題,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