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及共犯 陳桐松 供承之情節,參酌被害人 林秋鳳 、 林茂生 、 魏依妹 之指證,及扣案偽造之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切結書,扣繳憑單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憑其個人意見,主張其所為純為逃漏稅捐,並無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刑等語。係就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