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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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4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之風險,其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本案前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綁鐵工、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兒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訴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在卷可證(見交訴卷第45、49頁),可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經相當回復,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