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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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13、12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5、440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至同月28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火車站」前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英淳 」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戊○○、丁○○、庚○○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簡上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49頁,本院金簡上卷第99、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庚○○、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906號卷【下稱偵15906卷】第37至42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9218號卷【下稱偵19218卷】第53至56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466號卷【下稱偵26466卷】第27至2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5號卷【下稱偵29805卷】第43至53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2號卷【下稱偵44002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174號卷【下稱偵35174卷】第193至199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結果、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員警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偵15906卷第25至35頁,偵26466卷第17至18、185至191頁,偵29805卷第135至138頁,偵44002卷第81至84頁,偵35174卷第343至36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5、4400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係提起上訴後始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有未合,故檢察官提起上訴,復以此為由促請本院併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又因本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於原審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是本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記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簡上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昌、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廖慧娟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8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0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7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三】)。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備註1己○○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3萬6,000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介紹虛擬通貨平台「FOREX」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丙○○110年12月28日11時59分許5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以交友軟體「SayHi!交友」、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介紹投資平台「XM」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110年12月28日12時1分許5萬元3辛○○110年12月27日12時32分許5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提供網址投資「LTC」虛擬貨幣及黃金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110年12月27日12時35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7日12時36分許5萬元110年12月27日12時37分許3,000元4戊○○110年12月27日11時53分許10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6日13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戊○○,佯稱可加入LINE投資群組「D-A亞太環球協作區」並操作投資網站「Intel」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一。110年12月27日11時55分許10萬元5丁○○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1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2月17日2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投資網站「 霍凌 投資團隊」可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二犯罪事實欄一。6庚○○110年12月27日15時39分許1萬元詐欺正犯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臺灣銀行帳戶。即併辦意旨書三犯罪事實欄一。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7日15時44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7日15時46分許1萬元110年12月27日15時47分許1萬元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1附表一編號1①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466卷第41至42、61至63、137至139頁)。②FOREX應用程式軟體介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偵26466卷第141至169頁)。2附表一編號2①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906卷第43、47、81、85、93至99頁)。②網路銀行之臺幣存款總覽頁面擷圖、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XM投資平台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5906卷第53至78頁)。3附表一編號3①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218卷第51、107至115頁)。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9218卷第57至105頁)。4附表一編號4①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9805卷第75至85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29805卷第93至95頁)。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9805卷第111至123頁)。④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29805卷第125頁)。⑤活動資訊頁面擷圖及自動套利配程契約書頁面擷圖(偵29805卷第127頁)。5附表一編號5①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002卷第91至97頁)。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偵44002卷第112、119至169頁)。6附表一編號6①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5174卷第409至410、417至423頁)。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174卷第201至2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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