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淵
徐祥益
林家和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6號),因被告張清淵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徐祥益、林家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易字第90號、112年度原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淵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祥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和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其與徐祥益、林家和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徐祥益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另林家和基於幫助毀棄損壞之犯意」,第一段倒數第4行「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對檳榔攤前」更正為「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接續對檳榔攤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祥益、林家和於本院審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0號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張清淵、徐祥益部分:核被告張清淵、徐祥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張清淵、徐祥益就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林家和部分:⑴按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6號判決要旨參照)。⑵本案被告林家和客觀上參與之行為僅為騎車搭載被告徐祥
益至檳榔攤現場,並未參與潑漆之構成要件行為;再者,依被告張清淵及被告林家和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林家和與告訴人 張妙真 並無冤仇,僅係接受被告張清淵邀約始參與本案犯行,故被告林家和主觀上並非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準此,被告林家和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
⑶是核被告林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4條之
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罪數:被告張清淵、徐祥益對告訴人檳榔攤前之機車、招牌、盆栽、地板潑灑黑色油漆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張清淵部分:⑴被告張清淵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清淵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淵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罪質雖與本案不
同,然執行完畢之時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點未達半年,堪認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張清淵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林家和部分:被告林家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張清淵供稱本案犯罪動機係因其懷疑告訴人販售之檳榔品質不佳造成其嘴破(見偵卷第43頁),然卻不思以合法之方式處理上開糾紛,竟夥同被告徐祥益共同對告訴人之營業處所進行潑漆,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張清淵為本案之主謀,並有實行潑漆行為、被告徐祥益並非主謀,但有共同參與潑漆行為、被告林家和並非主謀,且未參與潑漆行為,其等之可責程度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就犯罪結果方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包含檳榔攤前之機車、招牌、盆栽、地板等等,範圍不小;又被告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49、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4316號被告張清淵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徐祥益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家和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
(臺中○○○○○○○○○)居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淵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徐祥益、林家和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張清淵住處會合後,張清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和,徐祥益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攜帶張清淵自備之黑色油漆,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與嶺東路交岔路口旁人行道停車,待同日晚間11時許,位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段60之4號由張妙真經營之檳榔攤打烊後,張清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指示林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祥益,於晚間11時19分許抵達上址張妙真經營之檳榔攤,由張清淵、徐祥益分別對檳榔攤前之機車、招牌、盆栽、地板潑灑黑色油漆,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妙真,隨即逃離現場,嗣張妙真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察覺遭潑漆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妙真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徐祥益、林家和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等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被告3人供述,與告訴人張妙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是被告3人上開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清淵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張清淵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清淵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張清淵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