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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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宇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行:「凌晨2時28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28分許至2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 黃誠佑 成立和解並給付新臺幣3,000元賠償金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7頁),兼衡其行竊之情節,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褲子2件、襪子3隻、短袖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54號被告楊宇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宇傑於民國112年1月26日凌晨2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快樂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黃誠佑放置於洗衣機內之2件褲子、3隻襪子、1件短袖上衣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即立即攜帶上揭衣物返家後放置於住處內。嗣黃誠佑發現上揭衣物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誠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誠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失竊現場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未經扣案之2件褲子、3隻襪子、1件短袖上衣等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胡峻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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