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張旻茜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旻茜(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單親家庭,目前從事檳榔攤工作,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女,收入日不敷出,犯後深感懊悔,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以丟擲磚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實屬可議,兼衡酌所損壞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應予維持。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判決理由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屬無據。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另上訴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旻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旻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陳威仁 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告訴人車輛之維修報價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旻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因一時氣憤即以丟擲磚頭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手段實屬可議,兼衡酌所損壞物品之價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諸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58號被告張旻茜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旻茜與陳威仁之母 吳淑菁 素有怨隙。張旻茜於民國111年6月19日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見陳威仁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磚頭朝該車丟擲,毀損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左後車身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威仁。嗣陳威仁發現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旻茜矢口否認有何毀棄損壞犯行,辯稱:我當時精神很恍惚,我對當時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威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車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檢察官陳君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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