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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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高宥慈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試用商品「霓淨思胜肽撫紋賦活眼霜40ML」、「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40ML」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徒手竊取」更正為「徒手接續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高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罪數:被告徒手竊取2件商品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始心生歹念,進而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迄今仍未將竊取之2件商品返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竊取之2件商品價值不高;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犯罪動機(見偵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被告竊取之試用商品「霓淨思胜肽撫紋賦活眼霜40ML」、「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40ML」各1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供稱該2件商品目前仍在其家中(見偵卷第23頁),可知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2號被告高宥慈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8日16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生活館烏日館店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試用商品「霓淨思胜肽撫紋賦活眼霜40ML」1瓶、價值1250元之試用商品「AHC黃金逆時超導胜肽緊緻全臉眼霜40ML」1瓶,將商品藏放在隨身手提包內後步出店外,騎乘牌照號碼NX7-326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失竊,並調閱監視器,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 林哲 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慈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商品價目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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