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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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梁志威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志威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36分許,搭乘臺鐵103車次自強號列車,在屬於供陸路公眾運輸之上開火車上之第9車廂內(該列車行經臺鐵日南車站至大甲車站區間),見 謝孟衿 坐在該車廂1號座位已熟睡,並將所攜帶之藍色尼龍行李袋1個(內含隨身藍色斜背包1個、咖啡色長夾1個〈內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元、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全聯禮券300元〉、橘色斜背小包包1個、蘋果原廠手機充電器及充電線各1個、漁夫帽1頂、鑰匙1副等價值總計9,980元之財物)置放在車廂地板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隨即坐在謝孟衿正後方之5號座位後,以腳勾取上開謝孟衿置於座位下之藍色行李袋至其座位下,再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得謝孟衿所有上開藍色尼龍行李袋1個,惟當場遭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趙俊堯 發現,旋即錄影存證後,以現行犯逮捕之,並扣得上開財物(均已發還謝孟衿),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梁志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4、105至106頁、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0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趙俊堯拍攝之竊盜影像暨截圖畫面、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臺鐵車票翻拍照片、被告111年12月14日衣著照片、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謝孟衿搭乘臺鐵車票翻拍照片、謝孟衿之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5至47、69至77、79至81、83至85、91、9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竊之地點為臺鐵103車次自強號之車廂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1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罪,足見其未因刑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恣意在公眾搭乘之臺鐵列車內竊取他人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審酌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行竊所得之藍色尼龍行李袋1個(內含物品如前述),業已發還被害人謝孟衿收執,此業據證人謝孟衿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