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2年度聲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思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2007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思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思雅因犯詐欺等1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11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出具無意見之陳述意見表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詐欺犯行,其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犯罪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宣告刑雖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陳思雅定應執行案件一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3罪)有期徒刑2月⒈有期徒刑3月⒉有期徒刑2月⒊有期徒刑2月⒋有期徒刑2月⒌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05月01日(3次)108年07月29日⒈108年05月31日至108年06月07日⒉108年06月18日⒊108年07月12日⒋108年07月19日⒌108年07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02、280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857、858、8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21、622、6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日期109年07月09日109年09月30日109年09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93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836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08月24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0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69號。⒉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719號)。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號)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共2罪)犯罪日期⒈109年03月17日⒉109年04月13日至109年0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6、665、66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日期111年08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9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007號。⒉編號2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3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