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 張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95年至111年間設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潭子區地址),本院於96年5月4日以96年度促字第3199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至系爭潭子區地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而交付予具親密不可分之關係,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張昆瑞 (即相對人之父),且相對人於107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潭子區地址之不動產,顯見相對人與張昆瑞並非失聯狀態,故系爭支付命令業經補充送達發生效力。又訴外人 張愛珠 於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事件(下稱原審)雖證稱其與相對人一同經營餐館,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下稱系爭北區地址),然僅能說明相對人曾短暫居住於系爭北區地址,且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及原審民事陳報狀,自承其居住於系爭潭子區地址,足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潭子區地址為合法送達,相對人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審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96年5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抗告人聲請狀所記載之系爭潭子區地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相對人之同居人張昆瑞,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5年至111年間設籍於系爭潭子區地址
,且相對人與張昆瑞間為父女之親屬關係,相對人並於107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潭子區地址之不動產,故相對人與張昆瑞並未失聯,系爭支付命令之補充送達為合法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惟查,證人張愛珠於原審證稱:秀羽素食館(下稱系爭餐廳)係伊與相對人共同經營,妹妹跟媽媽有去幫忙,相對人原先住在店裡, 嗣伊 承租系爭北區地址後,相對人即搬去與伊同住,系爭北區地址之房屋為三房一廳,伊跟先生還有孩子用床墊我們一間,另一間是媽媽、相對人、伊之大女兒一間,還有一間放雜物,相對人居住至97年5、6月才搬走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佐以相對人於原審自陳:當時因為系爭餐廳樓下廚房會漏水,樓上有一些冷氣需要更換,且伊的身體不好,才向抗告人申請貸款,申請貸款時,伊已經居住在系爭北區地址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與相對人向抗告人申請貸款時,所簽立之富邦銀行頭家大優貸申請書,其上通訊地址記載為系爭北區地址(見本院96年促字第31990號卷第46頁)等情,互核相符。則衡諸常情,餐廳之事務瑣碎繁多,且系爭餐廳係由相對人及張愛珠共同打理,並由妹妹、媽媽幫忙,人手僅4人,可見相對人為經營系爭餐廳,每日工時非短,又系爭餐廳與系爭潭子區地址尚有一段距離,反觀系爭北區地址與系爭餐廳距離較近,堪認相對人主張為方便經營系爭餐廳,其自92年至97年5、6月期間居住於系爭北區地址,應非子虛。況相對人係於107年7月間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潭子區地址之不動產,距離96年5月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已相隔約11年之遙,自難僅憑相對人繼承系爭潭子區地址之不動產,及相對人於111年11月7日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原審卷第25頁)、另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05號民事異議狀記載之住址(見本審卷),即認定相對人於96年間實際居住於系爭潭子區地址,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自92年至97年5、6月期間,主觀上已無久住系爭潭子區地址之意,客觀上亦無住於系爭潭子區地址之事實,堪認其已廢止系爭潭子區地址為其住所無誤。系爭潭子區地址當時既非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系爭支付命令雖寄送至系爭潭子區地址向相對人送達,並由居住該址之張昆瑞代為收受,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之20日不
變期間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本院於96年6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未洽,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王詩銘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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