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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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政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政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政治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及同法第42條第3項等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黃政治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日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函覆本院其對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1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7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