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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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承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430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承勳 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承勳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及附表編號1、編號3部分雖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竊盜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1年6月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勾選「無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承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2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6日(2罪)110年10月27日110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8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8號111年度易字第1082號11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1日111年10月12日111年12月0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58號111年度易字第1082號11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7月19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01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65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30號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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