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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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被告身心健康情形(見偵卷第53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草莓鮮果乾2包2三明治2個3鮮奶油糖果2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號被告李忠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內,趁店長 曾錦中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店長曾錦中管理持有而置放於貨架上之草莓鮮果乾2包、三明治2個、鮮奶油糖果2包等商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52元),未結帳即離去。嗣曾錦中察覺有異,查看監視器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錦中於警詢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竊盜案資料相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草莓鮮果乾2包、三明治2個、鮮奶油糖果2包,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業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法沒收,且被告自承其尚未賠償店家,是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檢察官謝志遠
張雅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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