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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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雄選任辯護人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87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罪數:
1、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3、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漠視該保護令所載之禁令,猶仍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毀損等不法行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使用之詞彙包含「臭雞掰」、「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娘」、「幹你老母」、「你怎麼沒死在外面」、「去死死」、「出去給幹」、「你去給車撞死」等等,嚴重貶低告訴人之人格,且次數高達5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毀損行為,犯罪手段係持刀犯案,並造成告訴人之遮陽傘破裂受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並考量告訴人就量刑部分陳述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第49430號偵卷第15頁)、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態(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430號被告丙○○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戴勝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之亡夫 王瑞斌 之叔叔,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丙○○:⑴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於乙○○為騷擾行為。詎丙○○於111年8月2日19時30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對其執行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分別於:
㈠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①111年8月3日15
時29分許;②111年8月6日14時57分許;③111年8月21日17時7分至9分許;④111年10月9日15時18分許;⑤111年10月13日14時34分至58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家門口,對站在隔壁建成路1076號住家門口之乙○○辱稱:「臭雞掰」、「幹你老母老雞掰」、「幹你娘」、「幹你老母」、「你怎麼沒死在外面」、「去死死」、「出去給幹」、「你去給車撞死」等語,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8時
25分許,持刀子割破乙○○放在上開住處騎樓之遮陽傘,使傘面破裂而失其效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暨偵訊之供述。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辱罵告訴人乙○○及毀損告訴人乙○○所有物品之事實,僅辯稱伊罹患失智症,很多事情不記得了云云。2告訴人乙○○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丙○○辱罵及毀損物品之事實。3①告訴人乙○○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②遮陽傘遭割破之蒐證照片③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乙○○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丙○○辱罵及毀損物品之事實。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丙○○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告訴人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騷擾告訴人乙○○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㈡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檢察官鐘祖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黃佳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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