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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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皓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鄭聰標 所管領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市政公園停車場B1庚區停放。再於同日22時46分許,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同意,無故侵入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市政公園停車場之機房內藏匿,因鄭聰標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至前述停車場B1庚區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許皓淯疑似躲入上揭機房,乃通知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市政公園停車場管理員 張秀滿 持鑰匙開啟機房,經張秀滿要求許皓淯離開未果,乃由警方當場逮捕許皓淯返所。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皓淯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滿、證人即告訴人鄭聰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位置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92939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6條
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未經建築物權利人之同意即無故侵入建築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鄭聰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速偵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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