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身分證統一編號:X一二О三七二
被告己○男十
住:澎身分證被告庚○○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辛○○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壬○○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癸○○男十
住:澎身分證被告子○○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丑○○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寅○○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卯○○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辰○○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巳○○男二
住:澎身分證被告午○○男二
住:臺身分證被告未○○男二
住:澎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李兩 鄭、庚○○、丁○○、戊○○、己○、癸○○、巳○○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兩鄭、丁○○、戊○○、己○、癸○○、庚○○、巳○○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梅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薛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