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653號抗告人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陳秀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陳賓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抗告人之員工,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在工作中受傷,發生職業災害,治療期間抗告人為脫免責任,竟於101年1月9日藉詞解僱相對人,拒絕給付薪資,經相對人申請調解無結果,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訴訟。日前聽聞抗告人之最大股東 杜泰岳 宣稱已準備結束營業,積欠員工 張育豪 之薪資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解決,抗告人對他人之債權亦陸續收回,抗告人顯有脫產可能。相對人經醫師評估有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之可能,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至少有384萬元,為恐日後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38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無不合,准相對人以32萬元或同面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保證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384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營運正常,如期拓展、進行各項業務,並未有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亦未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杜泰岳所稱其股份已經虧完,係指抗告人處於虧損狀態,並非謂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抗告人為改善公司體質,已選任具財經專長之人為負責人,管控公司財務,努力經營至今,縱相對人日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依相對人之月薪4萬元估算4年,相對人所得受之職業災害補償亦僅有192萬元,其請求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高達384萬元,顯屬過鉅,原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裁定,實有未洽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已向原法院起訴,經原法院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26號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並已提出薪資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勞工保險局函、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13頁、第15頁),當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業已提出101年6月4日光碟一片
以為釋明,雖該光碟中係抗告人之最大股東杜泰岳與某一員工間就薪資給付所為之對話,惟斯時杜泰岳表示抗告人公司生意不好,要求該員工無薪休假,且表示可能來不及公司就倒了(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31頁)。另杜泰岳為抗告人之最大股東且為實際經營者,於上開訴訟事件出庭作證時對相對人之主張一概否認,並表示其股份已經虧完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則依上開證據,堪認相對人就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至於相對人主張其得向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為384萬元是否存
在、請求之金額是否相當,均屬實體法律事項之爭執,乃有待本案訴訟予以解決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該釋明雖尚有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法院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