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35號抗告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相對人蓋赫科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宥霖 送達代收人 康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10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伊已依約履行完工,經業主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並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抗告人於101年3月初已向業主領取尾款完畢,其依約即應給付伊工程款。惟經伊發函催告,抗告人仍不為置理。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抗告人恐已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伊提供擔保後,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73萬2,68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催告函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頁至23頁)。
㈡、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以22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673萬2,68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本件請求、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相對人於101年5月2日發函向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伊已於同年月8日函覆相對人,應依約提出相關棄置廢土證明,否則即屬未完成本工程,伊無相對人所稱「債務人避不見面、對催討置之不理或顯有脫產情形」之情事。伊為一資本殷實公司,實收資本額1億元,足見抗告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並為政府公告之優良廠商,承攬諸多重大之公共工程,應認抗告人無故意浪費財產或將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可能與必要。本件相對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抗告人101年5月8日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見原審卷第6頁至22頁)足認已釋明其對抗告人有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至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雖提出催告函、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銀行聲明異議狀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70頁至79頁)而謂:抗告人對伊之催討置之不理。而抗告人除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老舊汽車外,已別無其他財產,而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5,000萬元。若不儘速加以保全,抗告人恐已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查相對人固於101年5月2日發函向抗告人催討工程款,然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即函覆相對人,請求相對人依約「速將運離之混凝土碎塊總棄置量及棄置場所等證明提送給本公司(即抗告人),否則視同尚未完成本工程」、並陳明相對人101年5月2日催告函「附件有誤,請提送正確原合約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新增工程結算明細表,本公司審核無誤後續辦理」,有兩造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對催討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公司之償債能力,應視其整體實際營運狀而定,非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之資產價值為唯一計算依據。本件抗告人為實收資本額1億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自76年11月6日核准設立迄今,目前仍正常營運中,其目前名下有3筆不動產、7筆動產,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72頁),相對人僅憑抗告人公司銀行帳戶存款狀況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逕謂:抗告人無償債能力,日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云云,並無所憑。相對人又稱:如不在判決確定前予以保全,抗告人恐已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云云,要屬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是相對人所提證據尚不足釋明本件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則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法院逕予准許,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李昆曄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