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昌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昌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於10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另於緩刑期前之99年7月9日23時30分許,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並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於100年10月1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劉昌明自93年10月中旬某日迄98年3月9日為警查獲止,因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019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第3471號駁回上訴,於100年12月24日確定,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考。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前所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二者罪質迥然相異,實難以被告於緩刑期間所為之公共危險犯行,推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其次,參酌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係以受刑人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其持有扣案之空氣槍,並未供作不法用途,且該空氣槍經以裝填之金屬彈丸射擊結果,鑑出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21焦耳,僅略超過前述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每平方公尺20焦耳,殺傷力並非強大,況該空氣槍係以裝填金屬彈丸為其射出物,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威脅程度,實低於以裝填火藥且具金屬彈頭之子彈作為發射物之槍枝,倘繩以相同之刑,乃情輕法重,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足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3年之宣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均予維持。是由受刑人上開所受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可見其於緩刑期間因公共危險罪所受之罰金刑宣告,尚不足以影響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96號判決所敘緩刑宣告之判斷基礎。再者,聲請人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屬過苛,要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是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