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傅宇華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傅宇華雖以其係經工地主任允許始進入工地內,甫撿拾地上鐵絲時即遭報警處理,並未竊盜,且曾遭劉姓員警毆打;開庭時法官並未提及侮辱及妨害公務罪部分,事後竟被判處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罪;聲請人基於其於「夢享家」工地內被毆打之監視畫面光碟片、竹北派出所內之被毆打之監視畫面、東元醫院驗傷報告單、傷害存證照片、案發當時竹北分局前來之其餘2名員警及「夢享家」工地主任及工人等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證,或業據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認,或為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已經存在,並非聲請人所不知之事項,且無礙於本件事證之認定,至聲請人在竹北分局之「夢享家」工地內被毆打之監視畫面光碟片、竹北派出所內之被毆打之監視畫面、東元醫院驗傷報告單、傷害存證照片等件,與聲請人本件犯行無關連,均不足以為聲請人無罪認定之依據,是聲請人請求再審之理由,係就原審卷內已經存在且經調查之證據資料,再為爭執,或泛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違誤,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在審依憑之「夢享家」工地內被毆打之監視畫面,有劉姓員警毆打其及其並未踹打該劉姓員警之畫面,係新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其侮辱公務員部分,未經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卻遭判刑,亦屬新證據;又其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另2名員警及「夢享家」之工地主任及工人,乃因其智識及法治觀念薄弱,加上患有精神疾病所致;再其並未向法院提出認罪協商,竟因法治薄弱、精神狀態不佳,遭駁回上訴,且其於臨時偵查庭、偵查庭、認罪協商庭,均未見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爰提出抗告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蔡政達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 劉鴻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詳為調查審酌後,認定相關犯罪事實,有原判決可按。抗告意旨雖主張其聲請調閱「夢享家」工地內被毆打之監視畫面係新證據云云,然就其主張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與其所犯竊盜、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且無足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依據,原審因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復執陳詞主張確屬「新證據」云云,自非可採。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其侮辱公務員部分,未經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其此部分犯行,卻遭判刑,亦屬新證據云云。然聲請人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部分,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據以起訴相關犯行,自屬有據;且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充其量係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議,核與再審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且與聲請再審所憑之「新證據」要件不相符合,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因智識及法治觀念薄弱,且患有精神疾病,故未及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另
2名員警及「夢享家」之工地主任及工人云云。然聲請人主張其未及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應具備之「嶄新性」、「顯然性」要件,業據原裁定論述明白,且抗告意旨所指應調查之新證據,經查確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形,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主張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係新證據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協商程序違法云云,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違反證據法則等非常上訴事由之議,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有無之判斷無涉,本不得以此聲請再審,抗告意旨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所憑,與法定聲請再審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