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袋(淨重共壹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1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確定,甫於97年9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月16日22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上之牌照號碼9D-3003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2.32公克,淨重共1.54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上開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共2.32公克,淨重共1.54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4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88公克,驗餘毛重0.87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注射針筒1支。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甲○○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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