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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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華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洪俊華前因搶奪、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91年度訴字第2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有施用毒品惡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先於99年12月7日凌晨4時許,向不知情友人 蔡惠君 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機車車牌拆下後,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陳俊澍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元大珠寶銀樓」,向店員佯稱欲購買金項鍊,經店員取出金項鍊2條(分別重1兩3分7厘、1兩4分6厘,合計2兩八分3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供其試戴後,洪俊華即趁店員欲將上開金項鍊收入櫥櫃疏於防備之際,伸手搶奪上開金項鍊2條,得手後旋即跑出店外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於同日下午將上開2條金項鍊,分別以47,600元及51,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業者 林美賢林英美 。嗣經陳俊澍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於99年12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歐閣汽車旅館」310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花費剩餘之變賣贓款700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所涉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案經陳俊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俊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金足山銀樓店員林美賢、佳美銀樓店長林英美、被告友人蔡惠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原料金買進登記簿、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27至29、35至3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施用毒品前科,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為00年0出生,於案發時年僅28歲,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因染有毒癮、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任意搶奪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所為造成告訴人陳俊澍受有損害,且所搶奪之財物價值共約120,000元,價值非低,被告迄今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犯罪手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日薪900至1,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按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占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象,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得之贓款700元,係被告販賣竊得之金項鍊所得財物,經其陳明:扣案700元是變賣花剩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至4頁),應認係變賣盜贓所得之價金,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依上說明,無庸予以沒收;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搶奪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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