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49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朝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及4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於上開有期徒刑6月之後執行,嗣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不詳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0年4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11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前查獲,再經警徵得蔡朝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蔡朝安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檢體代號:Q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含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故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詐欺等前科,有上述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品行非佳,且其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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