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3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國順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確定,復 於同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451號判處罰金80,000元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30,
000元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陳國順仍不知悔改,竟於101年7月19日20時許至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29巷附近某廟宇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其住處。嗣於同(19)日22時5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1段29巷131弄口附近,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26頁至第2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順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
187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25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卷第17頁、第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國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於5年內已2犯公共危險罪,竟仍第3次違反同ㄧ法條法益保護之目的,足見被告義務違反情節確實重大,審酌目前社會大眾及立法者對屢犯違背安全駕駛行為處罰應與加重之期待俾避免再犯,核與ㄧ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理論相當,是被告3犯同ㄧ罪名,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情節嚴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漠視自身之安全,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因本件犯行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件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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