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肇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 呂志霖 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該判決確定日之隔月10日起1年,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零5百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楊肇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呂志霖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6,000元賠償金(其給付方法為:自該判決確定日之隔月10日起1年,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2萬零5百元,直至全部清償之日止,如其中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7月12日確定,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除99年8月26日給付4萬1,000元予被害人外,並未依該判決所定之內容如期給付金額予被害人一節,業據受刑人及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是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確未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嗣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當時有同意還款條件,後來工作上發生問題,造成沒有收入無力還款。100年4月25日新工作報到,每月4萬5千元薪水等語。查受刑人於98年之所得為24,267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足憑。而受刑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資料中,除郵局帳戶有餘額1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餘額5元、兆豐銀行帳戶有餘額28元外,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3月22日處儲字第10010015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0年3月21日(100)兆銀高字第008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資料所示受刑人經濟情況核與受刑人前開所辯等節大致相符。
(三)另受刑人於本院100年4月20日庭訊後,於同年月23日前、5月10日各匯款2萬500元予被害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查,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每個月還2萬500元到還清為止,並獲取被害人同意以上開條件再一次給予受刑人還款及彌補之機會。是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前揭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