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139號再審原告 王富鴻 再審被告 蔡雀美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座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左衛浴間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全部應由伊負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3樓房屋右衛浴間冷熱水管施作已完成,證人已到庭作證屬實,本院前審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亦得知此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賠償之費用未扣除該施作費用,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金額逾7萬980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樓地板上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再審原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就系爭3樓房屋之冷、熱水管及地板有漏水現象確有過失,造成2樓再審被告之損失,因再審被告未使用3樓之樓地板,其廚房外推亦未造成3樓樓地板之裂縫,造成漏水現象,再審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其修繕費用應由可歸責之再審原告負擔,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四、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以該證物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所謂「證人 蕭清江 」、「本院前審進行之現場勘驗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之「證物」,已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況證人蕭清江到庭作證、本院前審進行之現場勘驗,書記官已製作筆錄,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明知而可援用,依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五、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是本於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者僅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主張或法規、命令,而非證物者,均難認為有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是再審原告如以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作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漏未斟酌者必須為證物。
㈡查再審原告所謂「證人蕭清江」、「本院前審進行之現場勘
驗」,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所稱之「證物」,已如前述,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請求賠償費用應扣除系爭3樓房屋右衛浴間冷熱水管施作費用有無理由一節,已經於判決理由四㈡⒌項說明,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就系爭3樓之冷、熱水管及地板有漏水現象,造成2樓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損失,上訴人就造成漏水現象確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未使用3樓之樓地板,其廚房外推亦未造成3樓樓地板之裂縫,而造成漏水現象,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依前述條文(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之規定,其修繕費用自應由可歸責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抗辯前述42,000元及69,000元上訴人只須負擔1/2,即21,000元及34,500元,3樓冷熱水管施作費用39,000元,折舊後為23,4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1/2即11,7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等文,原確定判決並無何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