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被告 常宗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101年度聲觀字第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凌晨12時10分許,警員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旅社,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淨重0.9740公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後,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及其施用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旅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伊是一星期前施用云云。然查,被告在警詢時自承:有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之旅社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其嗣後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係一星期前施用云云,已難據信。再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詮昕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後,被告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見偵卷第42頁)。而目前常用以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免疫學分析法對於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號函述甚明。又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同局95年7月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可佐。基此,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接續以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檢查後,均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又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一至五天,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考,而本案係警員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對被告進行採尿之程序,為被告在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4頁反面),故依上開說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自採尿時之101年10月22日凌晨1時5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其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期間),是被告所辯於一星期前施用云云,即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洵堪認定。另因被告在偵查中歷次接受訊問時,均供述其施用地點為上述之旅社(見偵卷第4頁、第32頁、第36頁),故聲請意旨所載為被告於不詳地點施用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係自首並經轉介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戒癮治療,惟因疏忽並因工作而未前往,且未依規定請假,此乃因工作及經濟上考量之故,希冀考量被告係初犯且係自首,並參酌被告工作之進行且未成癮,請法院再以緩起訴為條件,使被告定期至醫院戒癮,給予被告自新自省之機會云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旅社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1時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詮昕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足徵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就檢察官已經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案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並未規定得由法院裁判被告在醫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程序,且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不得代替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即無理由。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