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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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日月17日、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7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拆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拆字第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審簡字第946號、99年度審易字第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假釋出監(原執畢日期為101年6月5日)。詎被告李志宏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7日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而在經警採尿前之2、3日晚上,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在卷,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以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一時心情不佳,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女友懷孕待產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以資警懲。均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而依被告前已有多次非法施用毒品犯行,並參酌各所量處之刑,本件原審所為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於101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狀僅記載:「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毒品案件判決,提出上訴抗告聲請,容被告於上訴期間10日內,後補理由」等語,嗣於101年12月30日提出上訴理由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知遭判刑11個月之徒刑,第一審法官全在合法、合情、合理之範圍內的裁判,惟綜觀臺北地院及板橋地院種種多個判例,似乎與被告所遭判之徒刑不成比例。懇請變更原徒刑」云云。依被告之上開上訴意旨無非是請求上訴審從輕量刑等情,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僅因一時心情不佳,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期間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兼衡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女友懷孕待產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就係屬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範圍為指摘,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是被告上訴,既未指明原審法院判決有罪,其認事用法究有何不實,量刑有何失當,僅係空言指摘量刑過重,顯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其所提之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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