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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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識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識嘉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識嘉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一分許,由黃識嘉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阿強」至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停車格停妥車輛後,「阿強」旋下車並步行至後方選定 吳清文 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黃識嘉則在原處停車把風,嗣「阿強」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發動該車後,迅速駛離現場,黃識嘉見狀,亦隨即駕車離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吳清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通聯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綽號「阿強」之人至新北市○○區○○街○○○巷附近讓「阿強」下車,並曾在該處附近停車格短暫停留,惟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搭載「阿強」至該處找朋友,「阿強」下車後,伊即駕駛上開車輛至附近停車格稍作停留,清理車上的檳榔渣,再駕車返○○○區○○街住處,至於「阿強」下車後做何事,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公訴人所提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相關證據,其中證人即被害人吳清文於警詢中之陳述,僅足證明被害人車輛失竊之事實,原無從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又公訴人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三十二幀資為憑據,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三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仁愛街一二九巷路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時三十四分一名男子自上開車輛下車,步行至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地點,嗣於同日時四十一分竊取被害人車輛得手,並於同日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駕駛竊得之車輛行經被告車輛停放地點,被告隨即於同時分五十四秒將其車輛駛離該處等情,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之存取光碟業已損壞,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新北警重刑字第一○○○○一九三○四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能證明被告於畫面時間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三分二十三秒將被告車輛停放在仁愛街一二九巷內路邊停車格,嗣被害人車輛於四時四十一分四十一秒遭人發動並駛離往龍門路方向逃逸,及被告於四時四十一分五十三秒亦將被告車輛駛離停車格,並在仁愛街一二五巷口左轉仁愛街離去之情(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尚難確認於畫面時間四時三十四分四十二秒至五十六秒所攝得之人影是否係自被告車輛下車及該人影是否有竊車動作。是縱使被告停車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車輛遭竊時間、地點相近,且被告駕車離去之時間亦與被竊車輛駛離時間極為接近,亦難僅憑前揭照片遽認被告與竊車之人間就竊車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被告對於停車前後之行蹤及停車期間做何事等情,其供述雖先後齟語,且與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所不符,然如無確切稱極事證,本不能僅以被告先後供詞未盡一致,逕謂其涉有犯罪。故被告就搭載綽號「阿強」之人至前揭地點附近之緣由、將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期間究係在休息或清理車上檳榔渣、將車駛離後之去處、做何事等節所為供述雖難採信,惟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仍難率認被告有與所搭載之人共同竊取被害人車輛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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