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7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月報結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1、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30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及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0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98年4月9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7公克,驗餘淨重0.0113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吸管(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