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貳點貳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榮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毒品,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2.26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被告蔡榮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永康區○○○街51巷35號8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239巷28弄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8、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190巷67號和光旅社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其下以火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1號大都會網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犯罪尚未發覺前,主動將背心口袋內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警方扣案(含袋毛重2.55公克),並自首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裁判,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C10003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A00000000)各1紙附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二、核被告蔡榮峻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尚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