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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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採尿前一二0小時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並有查獲被告所持有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七只、海洛因用分食器二支扣案,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洵無不合。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服刑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等物為先前留下,包裹於布中置於冰箱上忘記丟掉;且被告年紀已長,家中尚有稚女待其扶養,請求法院給予其自新機會,其願不定時接受觀察,如再有施用毒品情形,願接受最嚴厲處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依前揭法律規定,凡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即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查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驗出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被告既有施用毒品行為,依法即應送觀察、勒戒,其空言否認施用毒品及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海洛因用分食器係以前所留下,自不足採。至被告個人年齡、家庭等個人因素,不能因此免於觀察、勒戒。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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