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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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丁○○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有關英商喜齡國際公司等四人部分之訴,並將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部分之訴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雖未收受該二份裁定書之送達,但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對該二件裁定提出抗告,同法院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抗告逾不變期間,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經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再抗告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號卷查明無訛。
二、聲請人以其並未收受原法院上開二份裁定書,其抗告並未逾期,而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承辦法官丙○○及乙○○,業經其聲請迴避,竟未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仍為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均有再審之原因等語,聲請就本院上開裁定及原法院前開二件裁定再審。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因此,對於未確定之裁定,無聲請再審餘地。又不得抗告,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查本院上開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五0號裁定並未經宣示,而係囑託外交部為送達,經該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函轉駐洛杉磯辦事處送達,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雖指定由 張勤 代收(通訊處為台北郵政一一七─八六0號),然本院並未依聲請人之指定再為送達,洛杉磯辦事處亦無經聲請人收受之送達回證,故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本院上開裁定,應屬可信。上開裁定既未經宣示,且未送達予聲請人,則依前開說明,該裁定自屬尚未確定,從而聲請人無就該裁定聲請再審餘地。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呂太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