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榕莊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中光 訴訟代理人 詹梓霖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豐小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併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為新台幣壹佰肆拾參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本社區規約第三十三條:為維護本社區之建物使用,各住戶應有義務分擔繳納下列費用:
(一)經常性管理費: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其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並公告之。
(二)臨時分攤費用:若本社區公共基金不敷重大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擔之。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繳之費用二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為管理費,其他增加之五百元,意在分期分擔因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開支,待補足社區公共基金之後,即停止徵收。上訴人依規約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要求住戶分擔費用,且為取得大多數住戶之認同,特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此決議並未涉及訂定或變更規約,並不需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故原審認為上訴人增加管理費之決議,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之理由,顯有違誤。
二、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各項決議,並未經任何社區住戶向法院請求撤銷或主張無效,自不能否認該次決議之效力。原審認為其決議無效,顯係判決不備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補提出住戶規約十一紙、會議紀錄四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臨時分攤費要在公共基金不足支付修繕費用時,才可以徵收,而且要經過大半部分的住戶同意才可以徵收,今天公共基金還夠用,根本就不用再多徵收這部分的負擔。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到庭均陳明同意不經言詞辯而由本院直接判決,有兩造簽名之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榕莊名邸」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止,積欠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未繳(被上訴人就此八千元管理費部分,並未爭執,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及積欠公共設施修繕之臨時分攤費用二千元,經上訴人催繳仍未依期繳納,而上訴人請求之二千元臨時分攤費用,其係因大樓監視系統老化,樓板會漏水,如嚴重會造成鋼筋外露,天花板龜裂,另有花園、車道整修,及兒童遊戲間也有龜裂,會造成公共危險而影響住戶地下室停車安全,管理委員會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戶數為四十六戶,實際出席戶數三十八戶(含委託書四戶),會議中決議每月增收臨時分攤費用五百元,即住戶除原來應繳之管理費每月二千元外,增加臨時分攤費用五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實施;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復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戶數四十六戶,實際出席戶數二十六戶(含委託書四戶),會中重新討論表決增收案,亦決議贊成每月增收五百元,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實施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尚積欠九十一年七月至十月之每月二千元之管理費,且未給付系爭臨時分攤費用二千元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增加臨時分攤費用之決議,未經法定三分之二出席及四分之三同意,其決議無效,且公共基金尚足以支應修繕費用,該費用無徵收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榕莊名邸」之區分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每月為二千元,惟其後因大樓監視系統老化,樓板會漏水,恐會造成鋼筋外露,天花板龜裂,另有花園、車道整修,及兒童遊戲間也有龜裂,會造成公共危險而影響住戶地下室停車安全,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除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二千元,另外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每月增收臨時分攤費用五百元,用以補足前開修繕造公共設施所造成公共基金之短缺,待公共基金補足後,即停止徵收,惟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就前述應繳之二千元管理費,及每月加收之五百元均未繳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前詞拒絕給付臨時分攤費用。是本件爭執所在為1、系爭加收之五百元,其性質為何?
2、該加收費用之程序?是否應經區分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方得徵收?經查:
(一)依卷附上訴人社區之規約第三十三條約定:為維護本社區之建物使用,各住戶應有義務分擔繳納下列費用:(一)經常性管理費:於每月二十日前繳納,其收費標準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決議並公告之。(二)臨時分攤費用:若本社區公共基金不敷重大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擔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繳之費用,其中每月二千元為管理費,而其他五百元則為分擔因修繕社區公共設施之開支,待補足社區公共基金之後,即停止徵收。是該五百元部分之費用,其性質與區分所有人所應繳納之經常性管理費,顯有不同,且審諸該加收五百元費用部分,本係因社區公共設施修繕支出公共基金,而就該支出公共基金部分加以補充而為徵收,是其性質應類屬前述之臨時分攤費用性質,並非經常性之管理費,應可認定,原審認該臨時分攤費用屬經常性之管理費性質,尚有未洽。
(二)又依前述規約之規定,臨時分攤費用:「若本社區公共基金不敷重大修繕費用時,應由全體住戶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分擔之」。即該臨時分攤費用,依規約之約定,本係授權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徵收,是系爭臨時分攤費用,如有徵收之必要,不必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可徵收,依此臨時分攤費用之徵收程序觀之,如臨時分攤費用,經由管理委員會更加慎重而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自無不可。又該臨時分攤費用徵收之事務,本非屬區分有權人決議之事項,如經由管理委員會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法無特別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決議通過方屬有效,依理該臨時分攤費用之徵收程序,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普通決議通過即可生效,自無引用區分所有權人特別決議規定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臨時分攤費用之徵收,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區分所有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後,方得徵收,應無可採。
(三)再者,依「榕莊名邸」之住戶規約第十三條:代表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全體所有權人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二分之一之同意方為有效。本件「榕莊名邸」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應出席戶數為四十六戶,實際出席戶數三十八戶(含委託書四戶),會議中決議管理費(即臨時分攤費用)每月徵收五百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實施;且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復召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戶數四十六戶,實際出席戶數二十六戶(含委託書四戶),會中重新討論表決增收案,決議贊成每月增收五百元,亦自九十一年七月份起實施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會議決議紀錄二份在卷可參,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分攤費用,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徵收,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應屬可採;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臨時分攤費用已有四十三戶住戶繳納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更明該臨時分攤費用係為分攤公共設施修繕費用,而經由全體住戶過半數決議通過徵收之臨時費用無誤,被上訴人自無拒繳之權利。另被上訴人復稱:該臨時分攤費用依規約之規定,應於不足支付之情事下方得徵收云云,按系爭臨時分攤費用依規約規定,於公共基金不敷重大修繕費用時,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徵收,由該費用之徵收過程,僅需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可徵收一節觀之,該「臨時分攤費用」之性質應屬臨時性,且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得更動之「經常性管理費」不能同視。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就該「臨時分攤費用」,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得拘束每一位區分所有權人,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徵收該「臨時分攤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更應受其拘束,且該「臨時分攤費用」由非屬經常性之管理費,其徵收程序,自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普通決議即得徵收之,已如前述。今被上訴人抗辯「榕莊名邸」之公共基金尚足以支應被上訴人修繕工程之費用一節,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公共基金本為公寓大廈準備用以支應修繕費用之款項,如於確定不足支付時方加以徵收,顯不足以應變,是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公共利益,為補足一定基數之公共基金,決議通過徵收臨時分攤費用,於法自無不可。本件「榕莊名邸」因工程修繕必耗費原有之公共基金數額有四十萬元之鉅(原先預計動用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共基金之減少,因顧及將來應變之需要,自得決議補充之,今「榕莊名邸」之區分所有權人既決議通過徵收該「臨時分攤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依決議內容繳納之,被上訴人抗辯:公共基金未有不敷使用之情事,「榕莊名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徵收該「臨時分攤費用」之決議無效,其得拒絕繳納,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據前述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四個月之「臨時分攤費用」二千元(每月五百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榕莊名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徵收該「臨時分攤費用」之決議有效,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從而,上訴人基於「臨時分攤費用」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二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認「榕莊名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徵收「臨時分攤費用」之決議違法而無效,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非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依上訴人之聲明,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
┌────────┬─────────────┬──────────────┐│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訴訟費│四十二元│除已確定部分以外之訴訟費│├────────┼─────────────┼──────────────┤│第二審裁判費│三十三元││├────────┼─────────────┼──────────────┤│第二審送達費│六十八元││├────────┼─────────────┼──────────────┤│合計│一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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