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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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韋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韋敬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3至7行「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友人 潘俐蓁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1日申辦下述行動電話門號後1個多月之某時,在台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其友人潘俐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傅』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2.第15至18行「而於111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平店,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部分,另補充更正為「接續於111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平店,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及於111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義成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吳韋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151頁)。
2.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67-71頁)。
3.潘俐蓁、吳韋敬對話內容截圖(見偵一卷第24-26頁)。
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被告吳韋敬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部分,應更正為「被告吳韋敬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查,線上娛樂服務平台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另行於傳票上告知此部分法條,並通知被告到庭,惟被告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可稽(見簡字卷第19-2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告訴人 陳帷綸 已於警詢陳稱:其於111年4月16日1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平義成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提出FamilyMart之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見警卷第63頁)為憑;而上開序號亦經遭儲值至帳號「kaos61hsp729g」內,亦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手機認證、訂單編號及帳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9-65頁),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事實,惟此部分係告訴人遭詐騙後,接續於密切時間內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致遭詐騙集團儲值入上開帳號內,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友人潘俐蓁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他人,不顧及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本案門號申辦橘子遊戲帳戶詐騙告訴人陳帷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利益為價值共計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1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因本案取得不法利益,然被告僅係提供他人本案門號,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利益或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1號被告吳韋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友人潘俐蓁(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確定)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用,先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os61hsp729g」後,再於1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 陳小婷 」、LINE暱稱「TT」與陳帷綸結識後,向陳帷綸佯稱:其有提供按摩服務,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陳帷綸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14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平店,購買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GASH點數卡(卡片序號0000000000號),並將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告知對方,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儲值入前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kaos61hsp729g」號內。嗣陳帷綸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韋敬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坦認將被告潘俐蓁申辦之數十個門號交予綽號「師傅」之人,本案門號為其中之一之事實。2同案被告潘俐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潘俐蓁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被告吳韋敬轉交他人之事實。3同案被告潘俐蓁與被告吳韋敬LINE對話紀錄(顯示日期為6月1日至2日)被告吳韋敬將本案門號交予「師傅」之事實。4告訴人陳帷綸警詢筆錄、陳帷綸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小婷」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GASH點數交易明細資料1份、GASH點數購買單據影本1份陳帷綸遭詐騙之事實。5遊戲橘子公司手機認證、帳號查詢資料1份本案門號於110年12月20日12時53分許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帳號「kaos61hsp729g」之事實6同案被告潘俐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犯罪事實全部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潘俐蓁交付本案門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檢察官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