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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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城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松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蔡松城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倒數第3、4行記載之「臉部二處撕裂傷經急診縫合、上唇內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更正為「臉部二處撕裂傷共7公分、上唇內側撕裂傷5公分」、倒數第2行記載之「則於車禍發生後」更正為「蔡松城則於車禍發生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松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發時被告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472號卷第55頁),被告雖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58號被告蔡松城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城於民國112年4月6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436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而與同向右側 蔣佳臻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蔣佳臻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左臉骨骨折、臉部二處撕裂傷經急診縫合、上唇內側撕裂傷經急診縫合、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滑脫等傷害。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蔣佳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松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蔣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直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靜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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