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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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部分,應更正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108號被告陳冠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巷0號居屏東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2年2月7日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莊敬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莊敬路91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超車,且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 陳美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兩車遂生擦撞,致陳美雲失控再擦撞同向右側 陳慧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陳美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顴骨、眼窩骨折、右眼球鈍傷併右眼高眼壓症等傷害。陳冠宏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沈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