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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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55
號、108年度簡字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為,被告因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被
告經通知到場自願接受採尿並主動於員警詢問時告知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查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詢問被告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情事,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被告陳怡廷(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刑完畢出監。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