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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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吳俊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米姐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俊霖向 沈俐伶 (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購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共4本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下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汕頭街口,經沈俐伶不知情之友人轉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吳俊霖即將上開帳戶資料,依集團成員指示,以空軍一號寄送方式,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將交付上開帳戶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2萬85元轉匯予沈俐伶。嗣其所屬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 沈虹 均,使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經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沈俐伶發覺被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沈虹均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俐伶、證人即告訴人沈虹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沈虹均提供之古坑鄉農會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被告向證人沈俐伶收購銀行帳戶資料轉交與詐欺集團使用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第149號、第384號(下稱前案)認定被告係參與暱稱「米姐」、「TOP」、「六顆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被告並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係暱稱「米姐」之人介紹加入集團,嗣後老闆希望自己去教新人等語,有被告前案警詢、偵查筆錄、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係「米姐」介紹加入集團,集團內還有其他人等語,則被告主觀上顯知悉參與本案者,有「米姐」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對於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詐欺部分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米姐」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⒋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㈡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累
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㈢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上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騙集團而負責收購並寄交人頭帳戶資料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行。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向證人沈俐伶收購銀行帳戶而獲得之報酬,業據前案沒
收及追徵,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又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本案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本案爰不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並經層轉匯入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業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第一層)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第二層)1沈虹均於110年6月1日某時許,因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金泰資產- 劉天宇 」聯繫,對沈虹均佯稱:申辦金泰資產交易平台,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8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匯入 劉哲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沈俐伶之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