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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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君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君瑞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動,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
月24日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就義務勞務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至113年3月29日止,惟被告僅履行6小時,未能遵期履行其餘義務勞務(下稱剩餘之緩刑條件),嗣受刑人於113年3月25日請求延長履行期間,並表示會盡速至機構履行完義務勞務,並承諾於113年4月10日前完成,而經高雄地檢署同意將履行期間延至113年4月29日,並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上開剩餘之緩刑條件,惟迄至上開延長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28小時,仍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三民區民族老人活動中心義務勞動注意事項、高雄市燭光協會-民族老人活動中心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各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輔導觀護紀要、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觀護人之延長進行報告書、執行社區處遇案件特殊情況聲請書、高雄地檢署112年10月20日、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24日、同年2月19日、同年4月2日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已堪認定。
㈢承上,受刑人雖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共計達60小時,然本院審
酌受刑人已履行完成義務勞務28小時,堪認其確有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2年(自112年3月20日至114年3月29日止),所餘尚有相當期間,是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時數之可能,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㈣衡酌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期間2
年,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另犯他案,若僅單純因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將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