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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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孟翰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孟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參酌被告係因行車糾紛之同一事由而在上開時地以接續辱罵告訴人,屬接續犯。又被告在密接地點、時間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相同之不滿情緒,客觀上亦係相同衝突事件下之行為,犯罪目的相同,客觀上尚難以強行分割,則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為本
件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94號被告余孟翰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號12樓送達: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孟翰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同盟路某處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徐偉翔 (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偉翔,並駕車尾隨徐偉翔駛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手持折疊刀下車與徐偉翔理論,以此方式恫嚇徐偉翔,使徐偉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徐偉翔之安全,且過程中再次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徐偉翔。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孟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不諱。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持折疊刀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怕對方會攻擊伊,所以才帶著折疊刀下車,伊是見告訴人作勢要動手才亮刀防身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被告將汽車停妥後,旋即下車並手持折疊刀走向告訴人,是被告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2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檔案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述行車糾紛過程中,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2次,並手持折疊刀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
二、核被告余孟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臺語「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徐偉翔2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摺疊刀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恐嚇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檢察官周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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