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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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炳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炳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16號及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7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及詐欺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故被告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足證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再參以其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由告訴人尋獲,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8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皮包1個(含證件),已由告訴人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4號被告黃炳彰(年資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彰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西鳳宮」附近,發現 陳筱雯 將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800元、證件等物)放在「西鳳宮」前座椅上,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取出其內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棄置在該宮廟後方的巷子裡(為陳筱雯自行尋獲)。嗣經陳筱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筱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炳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筱雯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四)現場照片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定書、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且被告本人對於加重其刑亦無意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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