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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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穎
孫鵬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597號提起公訴,嗣於113年7月19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608號審理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3年7月18日雄檢 信羽 113偵17597字第113905993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本案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其等已於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26日、同年7月3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有該等書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章附卷可憑。是在本案繫屬前之偵查中,業據其等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7號被告陳志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孫鵬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葉月堂」冰店消費,認為店主即孫鵬傑對其言語挑釁,竟先以手抄起碗裡的冰往孫鵬傑方向扔去,接著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用力推向孫鵬傑臉脖連接處,孫鵬傑見狀,亦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左手環抱陳志穎、右手回擊反推,把陳志穎推撞到店內桌椅後倒地,接著將陳志穎壓制在地,雙方進而開始互毆,致孫鵬傑受有左胸、左側腹、臉部與脖子擦傷的傷害,陳志穎則受有臉部挫擦傷的傷害。
二、案經孫鵬傑、陳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兼證人(告訴人)陳志穎於警詢時的供述(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兼證人(告訴人)孫鵬傑於警詢時的供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被告2人互毆的事實。4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2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後,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二)罪數:被告2人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攻擊他方的行為,應是各自基於單一的傷害犯意而為之,請均論以接續犯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真芬